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乙○○○並未提起傷害告訴,另告訴人丙○○業於97年5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刑事告訴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7頁、偵卷第17頁),檢察官復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之96年5月30日偵查終結,並對被告所犯傷害罪提起公訴,於97年6月9日繫屬於本院,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於被告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竟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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