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莉穎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3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莉穎與其夫王 忠義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明知已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間,由 王忠義 向姻親即告訴人 鐘秀珠 佯稱投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標案,急需押標金,向鐘秀珠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由被告簽發票據號碼AG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發票日100年8月31日、面額63萬元(按其中3萬元係雙方約定之利息)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鐘秀珠供擔保,致鐘秀珠對王忠義、被告將來可預期之還款能力陷於錯誤,而將借款6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內,嗣因支票到期提示遭退票,王忠義、被告復避不見面,鐘秀珠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①王忠義向告訴人鐘秀珠佯稱投標中華電信公司標案,急需押標金,再由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供擔保,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嗣後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一情,業據王忠義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為影本)在卷可稽。②王忠義係轉包互通信業社所承包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運送電子產品至中華電信公司,因運送之貨品單價較高,始應互通企業社要求,提出押貨金,此情業據證人即互通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王建達 證述屬實。是王忠義從未因投標中華電信公司而需押標金一情,已堪明確,然竟仍佯以投標知名廠商即中華電信公司之工程,向告訴人借款。③被告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前後5次冒用其召集之互助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花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度偵緝字第8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顯已無資力,惟竟仍開立支票供作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被告與王忠義2人此舉已足使告訴人對借款原因及借款人可預期之還款能力陷於錯誤,渠等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簡莉穎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合偉企業社係伊先生王忠義在經營,王忠義負責跑外面,伊有擔任會計,幫忙跑銀行、軋票及做帳,王忠義向告訴人鐘秀珠借本筆借款60萬元前即有跟伊提過要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乙事,當時王忠義說要去標中華電信的業務,所以要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雖有將60萬元匯至伊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惟該帳戶係供合偉企業社使用,王忠義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後,伊有依王忠義指示簽發系爭支票,由王忠義持交告訴人。且據伊所知,王忠義也確有與王建達合夥去標中華電信的業務,投標時不是用合偉企業社名義投標,而係以王建達的名義去投標。伊沒有向告訴人詐欺等語。
六、經查,王忠義確有於100年5月間以生意須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告訴人應允後乃於100年5月16日匯款至被告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俟被告復依王忠義指示而簽發面額為63萬元之系爭支票1張後,被告並陪同王忠義至嘉義長庚醫院,由王忠義將系爭支票交予告訴人,上開63萬元係包含利息3萬元,而系爭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鍾秀珠 於100年9月20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證人王忠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匯款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5520號偵查卷第3-5頁),堪以認定。
七、且查:
(一)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偵查中即供稱:伊先生王忠義開貨運行(按即為合偉企業社),伊擔任會計,王忠義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並簽發63萬元支票,係供公司周轉使用,其中3萬元係利息,在此之前伊與王忠義也有向告訴人借過錢,也都有清償,公司係後來周轉不靈才跳票,伊並非惡意詐騙告訴人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8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秀珠於100年9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王忠義說他要做生意支票要周轉,所以在100年5月向伊借60萬元,他是電話聯絡,伊就去匯款60萬元至被告帳戶,隔1個星期,王忠義與被告一起至嘉義長庚醫院交付63萬元支票予伊。王忠義與被告在此之前也曾向伊借過錢,從99年開始向伊借錢,他都是打電話跟伊聯繫,伊都匯款到被告的帳戶,之前借的錢都有還,他之前也是借50萬元左右,前後借了2、3次,先前2、3次都有還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520號卷第12頁背面-13頁)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無可採。
(二)被告與王忠義曾先後於99年8月20日、同年12月20日、100年1月20日、同年2月20日、同年6月20日,共同冒用王忠義召集之互助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
惟被告與王忠義曾共犯冒標會款犯行,與被告本案是否與王忠義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屬二事,應分別審認,尚難僅因被告曾與王忠義共同冒標會款,即認定被告亦與王忠義共謀向告訴人詐騙本案60萬元款項。況王忠義向告訴人借本件60萬元款項前即曾自99年間起先後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借了2、3次,均有清償,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秀珠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且王忠義先前借款模式亦均有交付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並均有兌現,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90頁背面至第91頁),足見被告夫婦前雖有共同冒標行為,惟被告前亦曾因其夫王忠義向告訴人借款,而簽發支票予告訴人,支票且均有兌現,則被告此次再因王忠義生意周轉需要而向告訴人借款後,被動告知告訴人其帳號資料,並依王忠義指示簽發系爭支票,由王忠義交予告訴人等情,顯無違其等先前向告訴人借款嗣並有清償之模式,益難僅因被告曾有與王忠義共同冒標會款情事,即認被告本案亦具有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證人即告訴人鐘秀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誰跟你借錢?)借錢的部分都是王忠義來跟我借,但是王忠義叫我匯給簡莉穎,帳號也是簡莉穎報給我的,借錢的過程都是跟王忠義接觸」、「(說跟你借錢要跟被害人和解跟投標中華電信工程是誰說的?)都是王忠義」(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11號卷第3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為何匯款60萬元到簡莉穎帳戶?)被告王忠義打電話跟我說是要投資中華電信的押標金,他要我直接匯到簡莉穎的帳戶裡,簡莉穎本身也知道,我也有打電話給簡莉穎,跟她說我要匯錢到妳的帳戶去,妳要傳真帳號給我,我有提到是要投標『中華電信的押金』,他們夫妻都知道這件事情」、「(在偵查中妳說票是他們夫妻一起拿到醫院去給妳的?)第一次王忠義要借的時候是在林口長庚醫院,第二次是夫妻兩人一起到嘉義朴子長庚醫院拿那張60萬元的票給我」、「(拿票給妳當時還有沒有提到中華電信投標案的事情?)有,他都有跟我強調是要投標的押標金。王忠義說他已經標到了需要押標金,我想說中華電信很穩定就相信他」、「(第一筆借款,王忠義有無說是他要參加中華電信的投標?)在借這60萬之前,他就說已經標到了,要押標金。當時王忠義跟我說他標中華電信,標到了要押標金,『要拿60萬元去押,才可以跑中華電信』」、「(借60萬元的過程都是王忠義跟妳談的?)對」、「(這兩筆錢都是何人跟妳借的?)王忠義」、「(妳答應的時候也都是跟王忠義說好的?)對」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至第92頁)。是依證人鐘秀珠所證情節,本件向告訴人鐘秀珠陳稱因參與中華電信投標需押標金,及要求借款之人均係王忠義,而非被告,被告係告訴人允諾借款與王忠義後,始於告訴人來電查明匯款帳戶時被動提供帳戶號碼供告訴人匯款,及於告訴人匯款1星期後,始依王忠義指示簽發系爭支票交由王忠義轉交告訴人至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略以:被告與王忠義為夫妻,對於王忠義及渠等所經營之合偉企業社營運狀況應知悉甚稔。故而,王忠義及合偉企業社於100年5月間,已陷資金周轉異常而毫無資力之狀態,被告對此不可能不知情。縱使王忠義向告訴人鐘秀珠以借貸行詐騙之際,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共同出面為之,然據告訴人證述:「....我也有打電話給簡莉穎,跟她說我要匯錢到你的帳戶去,你要傳真帳號給我,我有提到是要投標中華電信的押金,他們夫妻都知道這件事情」、「...第二次是夫妻2人一起到嘉義朴子長庚醫院拿那張60萬元的票給我」、「(問:拿票給你當時還有沒有提到中華電信投標案的事情?)有,他都有跟我強調是要投標的押標金。王忠義說他已經標到了需要押標金,我想說中華電信很穩定就相信他」等語,被告既未質疑王忠義所持理由,顯然早已清楚知悉王忠義借貸所持之理由(亦即所施行之詐術),並且在旁以提供擔保更取信於告訴人,縱使被告並未親自向告訴人以口頭提及參與投標急需押標金等事,然被告對於取得系爭款項之始末完全知情,並且以提供自己名義之支票為擔保,顯然係以默示之方式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原審以「向告訴人鐘秀珠佯稱要參與中華電投標需押標金為由,要求借款之人均係王忠義」為由,認定被告並未參與犯行,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然查:
1、被告陪同王忠義至嘉義長庚醫院,由王忠義交付含利息3萬元之系爭支票之時間,乃係在告訴人匯款60萬元之後約1星期之事,如被告確有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其又何須於告訴人已交付遭詐騙款項後,猶依王忠義指示而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必要,檢察官執此節而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云云,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鍾秀珠於101年4月5日偵查中證稱:「(63萬元的部分是用何理由跟你借?)他說他缺錢,要跟中華電信招標須要押標金。」等語後(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11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證人王忠義雖當庭陳稱:「(當時借63萬是需要押標金?)確實是中華電信的押標金。」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8頁反面)。惟查:
(1)證人王忠義嗣於101年5月24日偵查中即陳明:中華電信標案是互通企業社去標,把部分工程給伊做,但因互通企業社怕運送的貨物會不見,所以伊要出押標金,互通企業社的登記負責人是伊朋友王建達的大嫂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正、反面),俟證人王建達於同年6月14日偵查中亦結證稱:互通企業社負責人 黃玉芳 是伊大嫂,互通企業社不是投資中華電信工程,而是跟神腦簽合約,幫神腦送電子產品到中華電信,而被告要幫互通企業社送貨,因為產品價格比較高,怕有閃失,所以互通企業社要王忠義交押貨金,押貨金60萬元是在100年4月跟王忠義收取,同年6、7月還給王忠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3頁反面),足見王忠義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之前,確有因與中華電信有關之業務,而須繳交60萬元「押金」之事實。
(2)證人王忠義於本院審理中且結證稱:伊係合偉企業社負責人,當初為了要省僱用會計的錢,而由被告擔任會計,被告負責處理一些瑣事或是簽發支票的事,合偉企業社之實際業務內容,因為被告要維護資料、建立客戶資料,所以被告大致上知道。系爭63萬元支票是伊叫被告簽發的,因為當時合偉企業社是使用被告該支票帳戶之支票。伊向鐘秀珠借60萬元之前,即有向被告說因為投標中華電信神腦國際,所以要向鐘秀珠借錢。伊雖於100年4月間即已將60萬元押貨金交予互通企業社,但該筆錢是伊挪用會錢先交予互通企業社,再將向鐘秀珠所借之60萬元來補會錢,而伊挪用會錢先交予互通企業社這件事情被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0-42頁)。
(3)被告僅知王忠義因與中華電信有關業務需要押金60萬元及王忠義要以須押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並不知王忠義已先將會款挪用交予互通企業社,既據證人王忠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如前,核與被告所辯據伊所知王忠義確有因中華電信標案須押標金等語相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知悉王忠義於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之前業已將押金60萬元交予互通企業社,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從而,合偉企業社既係王忠義所負責經營,被告雖因係王忠義妻子而負責幫忙處理跑銀行、軋票及做帳等事宜,並將其上開支票帳戶及存款帳戶交由王忠義經營合偉企業社使用,惟被告對於合偉企業社實際業務情形既僅係大致上知悉,則被告在王忠義事先告知有關於中華電信之業務,而須押金60萬元,要向告訴人借款等情後,於告訴人主動向被告詢問匯款帳號之際,告訴人縱有再度提到有關中華電信及押金情事,惟此本與王忠義告知被告之事項相符,被告乃為此認知,是縱被告當時有附和王忠義說法之言行,亦係因被告當時認知情形亦與告訴人認知相同之故,尚難因此而謂被告主觀上具有與王忠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前揭卷證內容相符,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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