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補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補字第一一三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捌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應繳裁判費壹萬零捌佰壹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壹萬零柒佰柒拾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份及繕本二份。
四、提出被告二人最近戶籍謄本各一份。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綉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