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安丞建築師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15號),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5號駁回聲請,後聲請人復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15號、101年度聲字第485號承辦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異議暨聲請狀中請求本院裁定事項,係聲請做成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之三名法官即許純芳、洪文慧、羅郁婷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15號裁判之法官蘇嘉豐迴避,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15號已於民國101年6月12日終結、101年度聲字第485號亦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遲至民國101年8月20日始提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不合。聲請人僅係於每次收受本院裁判後,復即以「異議狀暨聲請狀」聲請前開案件之承辦法官迴避,對前開承辦法官有何符合上開迴避要件之客觀事實,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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