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伍貳捌公克,併同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思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3530公克,驗餘淨重
0.3528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後,嗣於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各案件卷證確認無誤。而被告被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2袋(毛重共0.7330公克,淨重0.3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528公克),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2229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卷第102頁),堪認上開白色結晶2袋確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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