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97年12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841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各該物品內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咸盡難以析離,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俱屬違禁物。茲檢察官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首段引用法條「刑法第40條後段」應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外,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