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消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57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上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0,9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6,350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係先由聲請人支付,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