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台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台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壹萬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刑案照片」後補充「4張」;第三行記載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後補充「2張」。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10,6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06號被告陳台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00號
(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台虯前為桃園市○○區○○○路○號之 宜誠 登峰社區保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凌晨5時48分許,進入上開社區大廳櫃臺區域,徒手開啟該處抽屜,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1萬620元得逞,隨即離去。嗣社區主任 黃國榮 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國榮、證人即被告陳台虯之友人 岳佐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宜誠登峰住戶代收款明細、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