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臺中市○區○○街○○○○○號」、「竊取另1個擺放該處之腳踏車零件得手」,應分別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竊取另1個擺放該處之啤酒機零件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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