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5號聲請人 黃友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黃陳甜妹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之座落於中壢市○○段○○○○○○○○○○號,面積3,4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土地及中壢市○○段○○○○○○○○○○號,面積2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陳甜妹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黃國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為負擔黃陳甜妹日常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甜妹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檢附之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42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土地謄本、日常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國良對於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甜妹處分系爭不動產並無意見,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甜妹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