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森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43號、101年度罰執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森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森福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數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31號、101年度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2「罪名」欄所示之罪名均應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所示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9年8月30日至99年9月間之某日下午」、「100年4月28日以後至5月間某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