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泓毅(原名郭哲宇)
林天琁王珮如 李繑 安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58號、105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泓毅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容坊」一○四年十二月一日小姐預約單壹張、客人進出時間單壹張,均沒收。
林天琁共同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珮如、 李繑安 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郭泓毅(原名郭哲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0樓之「○○美容坊」之○○○,並僱用張○銘(所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已坦承不諱,另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之)、林天琁擔任○○人員,從事接待客人、說明消費方式及帶男客前往包廂事宜外,林天琁並負責安排女性按摩師供男客挑選、收取消費金額等服務。郭泓毅、林天琁及張○銘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郭泓毅僱用女子陳○芹、王珮如、李繑安等人擔任店內女性按摩師,容留前開女子從事俗稱「半套」(即以手撫摸客人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性交易,以1節60分鐘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方式,向前來消費之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0,000元或0,000元費用,再由按摩小姐分得其中0,000元,餘則歸店家所有作為店內媒介、容留猥褻之代價。於104年12月1日15時至16許,適有男客康○翔、馮○泰結伴至上址消費,進入店內後,即由當時值班之林天琁帶男客前往包廂並安排花名「0000」之陳○芹、「0000」之王珮如各以0,000元、0,000元之代價,在上開美容坊0樓編號000室、000室包廂內,提供裸露上半身供男客摸胸;陳○芹、王珮如則以手撫摸男客陰莖之「半套」性交易(男客均未至射精即遭員警查獲);另男客王○青亦經林天琁安排花名「0000」之李繑安,以2,400元代價,在上開美容坊編號000室包廂內,提供相同內容之裸露上半身供男客摸胸、李繑安則以手撫摸男客陰莖直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嗣男客王○青於射精後,即以衛生紙擦拭精液並將衛生紙搓揉成團放置於該211室包廂內之按摩椅上。旋於同日16時35分許,警方持票前往上開店址搜索,當場查獲王珮如等按摩小姐為男客進行「半套」之性交易,且於000室包廂內扣得沾有男客王○青精液之衛生紙1團,而悉全情。
二、王珮如、李繑安均明知「○○美容坊」店內有提供○○○○為男客做「半套」性交易之服務,且其二人於104年12月1日
16時35分許為警搜索前,業經郭泓毅所僱用之林天琁媒介並容留在上開美容坊與男客進行「半套」之性交易,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1月11日14時58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偵查庭,就郭泓毅、林天琁、張○銘所涉上開妨害風化案件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作證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命朗讀暨簽立結文後,竟均基於偽證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美容坊有無媒介、容留其等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項,王珮如經具結而虛偽證述:「(問:104年12月1日…警方前往搜索時,有無從事性交易?)沒有」、「(問:馮○泰供稱你幫他使用手打手槍?)沒有」、「(問:為何馮○泰今日供稱你有幫他打手槍?)沒有。我就是純按摩」、「(問:有無讓馮○泰摸你胸部?)沒有」、「(問:你今日陳述與警詢供稱有幫客人打手槍的內容不同?)是警察強迫我;警察要我這樣說,要我照他們的說」等語,李繑安亦經具結而虛偽證稱:「(問:當天作何事?)純按摩」、「(問:查獲當天有無從事半套性交易)沒有」、「(問:為何查獲王○青的精液?)我進去房間時就看到衛生紙」、「(問:如何跟公司拆帳?)底薪0萬元,全勤0萬元,不是按客人拆帳」、「(問:不管你提供什麼服務都只有全勤跟底薪?)是」等語。嗣於105年8月4日16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偵查庭,就郭泓毅等所涉上開案件再次訊問時,李繑安仍承上開偽證犯意,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項,具結而虛偽證述:我被查獲當天確實沒有從事「半套」,當下我確實沒有做,(問:為何當場有查獲男客精液?)我沒有同意,客人就自己打手槍等語。均足以影響郭泓毅、林天琁、張○銘上開罪嫌之成否判斷。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就郭泓毅、林天琁妨害風化部分,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王珮如、李繑安偽證部分,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郭泓毅、林天琁爭執證人即按摩小姐王珮如、李繑安(以下就妨害風化部分,均稱王珮如、李繑安為證人;就偽證部分,則均稱其二人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前開「可信性」,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必要性」,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王珮如、李繑安雖稱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係遭員警恫嚇所致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李繑安於警詢之光碟,未見其指稱之上述情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93頁、第126至131頁),且證人王珮如、李繑安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二人之說法已難憑採(詳後述)。再證人王珮如、李繑安於警詢中,就104年12月1日案發當日,男客馮○泰、王○青進入上開美容坊後,被告林天琁即媒介安排其二人進入包廂為男客服務,而後在店內000號、000號包廂內,證人王珮如等二人均裸露上半身、分別為男客馮○泰、王○青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等情節陳述,核與證人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當天只是純按摩、沒有為男客打手槍或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等內容,不相符合。本院審酌證人王珮如、李繑安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製作筆錄時間均係105年1月11日,距案發日期較近,當時記憶深刻且係立即反應所知,非但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無來自被告郭泓毅、林天琁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郭泓毅等二人之機會;且觀之前開二證人之警詢筆錄之製作,係由製作筆錄之員警先確認其等年籍資料後,再詢問是否同意警方製作筆錄,並於取得同意後,逐一提示相關證卷、進行相關詢問後,由證人王珮如、李繑安就員警所提問題逐一回答,且員警於詢問終了質以王珮如、李繑安有無補充意見、所述是否實在時,亦分經二人回答:沒有補充意見、所述屬實等語(見104年偵字第252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至36頁反面、第39至40頁反面),無提及任何違反其等意思而為陳述或遭非法取得證述之情;復查本件亦無其他警詢筆錄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證人王珮如、李繑安於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依上開說明,證人王珮如、李繑安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等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相關警詢筆錄內容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係證明被告郭泓毅、林天琁有無容留、媒介女子與人為「半套」性交易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即男客康○翔、馮○泰、王○青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被告郭泓毅、林天琁、王珮如、李繑安未具理由而要求排除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惟康○翔、馮○泰、王○青等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進行相關之交互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上開三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無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康○翔、馮○泰、王○青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郭泓毅、林天琁、王珮如、李繑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前開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或未加爭執,或先雖爭執,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並未爭執或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泓毅、林天琁坦承分別為「○○美容坊」之實際○○○、○○○○,被告王珮如、李繑安亦坦承其二人均為「○○美容坊」之○○○○。惟被告郭泓毅、林天琁均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行為,被告郭泓毅辯稱:我沒有為起訴書所載的犯行,我經營的美容坊有僱用女子擔任按摩師從事按摩,但未提供性服務,我都會嚴厲要求按摩師,並從包廂外面盯她們有無從事違法事情,不知道為什麼這些男客要說我們店內有提供性服務,我之前已被查獲過一次,我不會再做等語;被告林天琁則辯稱:我負責帶客人上去包廂、安排按摩小姐給客人看,然後收錢,店內沒有做色情服務,我也沒有向客人推銷等語。另被告李繑安、王珮如亦均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王珮如辯稱:當天沒有為男客做「半套」性服務,也沒有裸露上半身供男客撫摸,我在包廂內純按摩,警詢時有被警察恫嚇說要按照他說的話講,否則會打電話給我媽媽,因為擔心○○認為我沒有學以致用、會不開心,我才會承認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等語;被告李繑安亦辯稱:我沒有為男客做「半套」性服務,也沒有裸露上半身供男客撫摸,在上開美容坊只是做純按摩,因為在警詢時有遭到警察恫嚇說如果沒有按照員警所說的話講,他們會打電話給家人,我才照著員警意思回答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泓毅自103年10月間起,出資經營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之0號0樓之「○○美容坊」,為該美容坊之負責人,被告林天琁則受雇於該店擔任櫃檯人員,值班從事接待客人、說明消費方式及帶男客前往包廂事宜,並負責安排女性按摩師供男客挑選,為男客服務等節,已據被告郭泓毅、林天琁 陳明 在卷,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查;又於104年12月1日案發當日,男客康○翔、馮○泰、王○青前往前開美容坊消費時,係由在櫃檯值班之被告林天琁接待、引領男客分別至店內0樓之000室、000室、000室包廂內,並安排按摩小姐供男客挑選後,分別由花名「0000」之陳○芹、「0000」之王珮如、「0000」之李繑安為康○翔、馮○泰、王○青服務,且被告郭泓毅當時在店內,嗣警方持票前往上開店址搜索,於000室包廂內扣得沾有男客王○青精液之衛生紙1團等情,亦有證人即男客康○翔、馮○泰、王○青、證人王珮如、李繑安之警、偵證述,並為被告郭泓毅、林天琁所是承,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12月1日客人進出時間單、小姐預約單、小姐班表、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60至6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男客王○青、馮○泰、康○翔於上開時、地經由被告林天琁安排分由李繑安、王珮如、陳○芹,以0,000或0,000元之代價,為上揭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性交易行為,嗣遭員警持票當場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王○青、馮○泰、康○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珮如、李繑安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王○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員警到場搜索時,我和「0000」李繑安(經當場指認)在000室包廂進行色情按摩,(問:警方進入000包廂時,發現按摩椅上有一團衛生紙,內沾有不明液體,該不明液體是何物?)該衛生紙團是我的精液,是李繑安幫我打出來的,她幫我按摩做「半套」的服務,(問:何謂半套?)就是李繑安用手按摩我的陰莖,直到射精為止,當日我先以我的電話打給對方,由店內的人幫我開一樓的大門,讓我進入到2樓的櫃檯並告訴我店內消費方式,之後由櫃檯的男子引領我到000室包廂、安排李繑安進入我所在的包廂替我服務,我洗完澡後,李繑安開始幫我按摩,她脫下上衣、裸露胸部,我可以觸碰她的胸部,小姐最後再幫我做半套,代價為1小時2,400元,我去過很次了,通常是按摩完後直接把錢交付給櫃檯,小姐不會經手到錢,今日我費用還沒有交付給店家,就被警方查獲了,(問:你是如何得知至該店消費?)我是透過LINE得知這家店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他們開店1、2年了,今年開始用LINE攬客、傳送小姐圖片及班表,我禁不起誘惑就去預約等語(見偵一卷第105至10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明確證述:提示的櫃檯登記表上記載的「廂房000號房,美容師00號,客進時間下午4時」客人就是我;我去該址消費不只2、3次而已,錢都是做完之後,直接在櫃檯結帳,就是進到店後會安排小姐,等服務完後去櫃檯付錢,我們不會跟小姐談到價錢,(問:那小姐怎麼知道你要打手槍?)他們店就是在做這個服務,就是半套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2頁)。
2.證人李繑安即當日為男客王○青服務之按摩小姐,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店內名稱為「0000」,員警持票執行搜索時,
我與男客正在000包廂內,員警進入000時,在按摩椅上發現的沾有不明液體之衛生紙,是客人的精液,是我用手幫客人打出來的,我幫客人服務的項目只有「半套」、沒有做「全套」,我在店內工作內容就是幫客人按摩,然後打手槍,1小時內一般是0,000元,有活動時就會比較便宜,原則上會優惠減100至3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本院卷二第87至92頁),核與證人王○青上開所述,大致相符。
另就店內按摩小姐如何與上開美容坊拆帳、領取報酬方式,李繑安又證稱:我是經由通訊軟體,透過暱稱為「0000」之經紀人安排而到店內上班,我跟店家拆帳方式為1個客人拿1,000元,剩下都是店家的,我在店內做0個月了,本來應得報酬00萬元,但只拿到00萬元,因為有部分酬勞都被經紀人「0000」拿走了,所以我現在來上班都領現,就是跟樓下櫃檯領現金等語,有證人李繑安警詢筆錄、本院製作之警詢勘驗筆錄可稽(見偵一卷第第40頁、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第91至92頁)。
3.證人馮○泰於警詢時證稱:員警今日到「○○美容坊」搜索時,我人在000包廂由「0000」(經當場指認為王珮如)為我按摩做「半套」性交易服務,(問:半套性交易服務內容為何?)由小姐裸露上半身讓我撫摸,小姐再不斷以手撫摸我的性器官直至射精,這是我來此店第二次消費,這一次小姐裸露上半身供我撫摸胸部還沒完成時,就遭警方查獲;我是由櫃檯人員林天琁帶我進入0樓000包廂,並安排「0000」為我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104頁反面至10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當天是跟康○翔一起去,我先打電話去預約,到門口時有用電話聯繫,對方才開門讓我們上去,提示的紀錄表上所載「000室泰,客進時間1600,美容師0」就是我當日預約的半套性服務,在去「○○美容坊」之前,我已大概清楚服務的內容,知道這邊是做半套的,(問:當天半套性服務的對價,約定數額為何?是與何人談的?)之前朋友就有講到該店性服務多少錢,到場後也有櫃檯告知價錢,含按摩費用是0000元或0000元,當天進行半套性服務期間,現場警示燈亮起,小姐叫我把衣服穿起來,我就看到警察前來進行調查、搜索,現場一團混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4頁)。
4.證人即案發時在店內為男客馮○泰進行「半套」服務之王珮如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在○○美容坊從事何職務?工
作內容為何?)我應徵的是○○師,工作內容就是幫客人按摩還有做「半套」,就是俗稱打手搶,我在店內花名為「0000」,今日警方搜索時,我跟男客馮○泰在000包廂,我當時裸露上半身在替客人做「半套」,就是徒手撫摸客人的性器官抽動直到射精,但那時男客還沒射精警察就進包廂了;(問:你服務男客1次時間如何計算?消費?)1節時間約50分鐘、消費金額是0,000元;(問:公司如何指示服務工作內容?)我應徵的時候公司有請另一位服務小姐來教我,內容就是打手搶,徒手撫摸客人的性器官抽動直到射精,還有要裸露上半身提供男客撫摸胸部;(問:今天對男客馮○泰是否為上面所稱服務內容?)是的,只是還沒射精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亦與男客馮○泰上揭證述一致。至於王珮如如何至上開美容坊工作,與店家拆帳、領取報酬方式,證人王珮如另證稱:「○○美容坊」的負責人是綽號「○○」的郭哲宇,今日警方查緝時他有在現場,他平常就都在現場;(你這個工作是如何應徵?向何人應徵?)網路上看到廣告,我直接到店內向「小○」應徵的,我知道要應徵都是找「小○」,負責人應該就是「小○」;我從104年11月初至今已做滿0個月,薪資是按每做1個客人可分得1,000元,櫃檯會每天幫我記錄我服務人數,我再以月領方式向櫃檯領薪資等語(同前偵一卷頁碼)。
5.證人康○翔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員警今日到場搜索時,我人在000室和「0000」(經當場指認為陳○芹)一起,我是聽同事馮○泰說這間店有提供按摩和「半套」服務,所以今日大約15時許,我和馮○泰一起來,消費的內容就是按摩加「半套」(打手槍),店家在一樓大門有管制進出,我是由林天琁帶進來的,也是他帶數位女按摩師進來讓我選擇;(問:在店內的消費過程為何?)我選完女按摩師後先至房間外的盥洗室沖洗、沖洗完回房後女按摩師再進來,我全身赤裸躺在躺椅上,陳○芹替我按摩約20分鐘後,就將上衣脫下、上半身赤裸,我開始摸她的胸部、她也撫摸我生殖器挑逗我,約過10分鐘,還沒射精,突然警鈴響起,按摩師就叫我穿上衣服、說警察來了,我就穿上衣服,過沒多久警方就進入搜索,所以今天消費的錢還沒有結帳等語(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有在104年12月1日下午前往「○○美容坊」做半套、打手槍的性交易,當天我是跟馮○泰共同前往的,馮○泰跟我說該美容坊有提供打手槍的性服務,並由他打電話預約,我們到達美容坊後,是由林天琁帶進店內、選擇按摩師,他帶了3、4名女子進來包廂讓我挑選,挑完後我去盥洗,脫去衣物全裸,按摩師進來開始幫我按摩,當天幫我按摩的是陳○芹,她稍微按摩背部後,就用手幫我打手槍,後來警鈴響,警察就進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06反面至10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
6.綜上揭證人所述,並審酌案發當日於現場所扣得男客王○青含精液之衛生紙1團,及證人康○翔、馮○泰、王○青與被告郭泓毅、林天琁素昧平生又無怨隙,證人李繑安、王珮如且係被告郭泓毅僱用,其間有主、雇情誼,衡情,無論證人康○翔、馮○泰、王○青、王珮如或李繑安,均無故意為不利於被告郭泓毅或林天琁證述之動機。且互核證人王○青、馮○泰、康○翔所述其等經值班之櫃檯人員林天琁接待、帶往包廂並安排按摩小姐供挑選並擇定後,按摩小姐李繑安、王珮如、陳○芹提供如何內容之性交易服務等消費方式,及服務完成後,係由男客直接將費用交予櫃檯,小姐不會經手到錢等情節,均相互一致,且其中關於所謂「半套」性交易內容、消費方式及費用何人收取等節,更與證人王珮如、李繑安上揭警詢所述若合符節,均堪信屬實。
㈢、證人王珮如、 李繑安嗣 雖翻異前詞,指稱上開警詢所述,係遭員警恫嚇,所以才會為如警詢之陳述等語,被告郭泓毅、林天琁從而主張證人王珮如、李繑安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件妨害風化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然:
1.證人李繑安、王珮如於偵、審雖均稱:之前在警詢所為陳述,都是應員警的要求要而如此說,員警說如不按照他們所說的話講,將會打電話給王珮如、李繑安的家人。證人王珮如復進一步稱:當天警察帶我去包廂要我照著他的說,我不想騙我○○,才按照警察的說;證人李繑安亦稱:警詢開始,員警就拿著V8拍,說「就認吧」,因為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才照著員警意思回答云云。惟證人李繑安、王珮如就本院於準備程序所詢:恫嚇其等之員警名稱為何?是否於警詢時為其等製作筆錄之員警?並請證人指出對其等恫嚇之員警之特徵以進一步調查其二人所指上情時,李繑安僅空言泛稱:警察進入現場搜索後才開始錄音,不代表警察在現場做什麼都是合理的,我不知道恫嚇員警的名字,也不知道是誰,我沒辦法記得員警的特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未就上開遭員警不正威嚇之指述,明確、具體指出相關可為調查之方向。至於王珮如非但對於恫嚇者之姓名、特徵未予指明,甚至歷次所述,究竟對其恐嚇之員警為男性或女性、如何對其恫嚇之過程,亦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先係稱:有一位自稱是警察的人將
我帶離原本我在的小房間,再帶我到店裡另外一間小房間,叫我要按照他的話講,如果沒有按照他的話講,他就要打給我○○,因為擔心○○不開心,於是我就承認我有從事性交易,那位警察的人員特徵我忘記了,連是男生或女生我也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未幾,則另稱:當天很多人進來問我,先有一個男生,後來又換了另一個男生,共有二個男生,最後一個男生跟我說,如我按照他的話去說,就會放我走,製作筆錄時,他就坐在旁邊看著我,如我說錯話,就會再重新恐嚇一次等語;之後,旋又改稱:我製作筆錄時,他是坐在我旁邊,對面還有再坐一個,我已經怕到了,是坐在我對面的那個人恐嚇我,那個房間總共有三個人,二個是製作筆錄的,一個是原先恐嚇我的人等語。證人李繑安、王珮如如上所述之「幽靈」員警對其二人恫嚇,其等警詢證述非事實之說法,憑信性甚低,已難採酌。
2.復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當日帶隊搜索、控制現場並在場執行之員警楊○良;當日負責製作證人王珮如、李繑安筆錄之員警方○嵐、賴○融到庭。而據證人方○嵐證稱:王珮如
的筆錄是我做的,在本案她是以刑事案件的證人身分作筆錄,在一般刑事案件的警察偵查實務,會對詢問的被告錄影、錄音,對證人則不會,本件僅係支援搜索,現場很多不同分局的人,製作筆錄時並未對王珮如恐嚇說,要按照我的意思陳述、只要按照我的話講,就會沒事之類的話,我也沒有聽聞在場其他同仁曾說過類似的話,印象中當時是很順的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第166頁反面)無誤。再據證人賴○融證稱:製作李繑安筆錄前或當時,未曾對李繑安說,一定要按照我的意思陳述、按照我的話講就沒事之類的話,也沒有聽聞在場或進出的同仁說過類似的話,印象中當時李繑安情緒平淡,問她什麼她就回答,本件係支援勤務,當時由好幾個單位支援,支援完我們就離開了,我們支援這種勤務沒有績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反面、第168頁反面)。另據證人楊○良證稱:當天的搜索由我帶隊,也是由我分配王珮如、李繑安筆錄製作工作,我們到場控制現場後,就執行搜索,接著確認衛生紙是誰的,再來實施包含扣押的一些作為,我們會將相關人等分開,現場先做一個簡單的詢問,如「你來這裡做什麼」、「你的證件在哪裡」等類似之盤查,我們不會恐嚇王珮如或李繑安、要她一定要指認有做半套性行為,也不需要恫嚇她們要講這些話,因為從業人員(包含櫃檯、員工等人)一般都會否認,我們不會花太多時間在從業人員身上,我們還是以現場物證及客人的指證為主,因為客人是比較客觀的,而當天的客人都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反面、第218至219頁)無訛。顯見本件承辦員警並對證人王珮如、李繑安為其二人指摘之恫嚇等違法取證行為,且相關員警亦無為前開行為之誘因或必要。
3.互核本院所勘驗員警案發當日控制現場後對證人李繑安進行基本盤問及確認跡證所作之最初錄影光碟,及之後證人李繑安正式製作之警詢錄音光碟,均係全程連續錄影、錄音,無中斷、跳接、轉錄之情形,於蒐證錄影或警詢錄音所顯示之影像或聲音,李繑安之回答均態度自若、語氣平和、自然,無何不安、恐懼之情,亦無逐字照唸或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與員警楊○良、方○嵐及賴○融所證一致。且證人李繑安於員警以開放式問題詢問今天幫幾個客人打手槍、如何到上開美容坊工作、與店家拆帳方式、向何人領取報酬等情節時,皆對答如流,甚至應詢間與員警有說有笑,或自述曾遭經紀人「0000」捲款騙走部分酬勞,致其於店內做了0個月,本應得款00萬元,卻只拿到00萬元等與本案無甚關係之閒聊情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至93頁、第126至12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難認李繑安警詢筆錄所示內容有何違反其意思而為陳述或遭其他非法取證之情,其於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何況,證人王珮如、李繑安於警詢所述,經核與上開證人馮○泰、王○青結證相符,並有上開客觀事證佐證,已見前述,難認證人王珮如、李繑安上開警詢證述係反於事實之陳述。
㈣、被告郭泓毅雖又辯稱:其有嚴厲要求按摩師,並從包廂外面盯她們有無從事違法事情云云。惟,被告郭泓毅遭查獲之現址,前於103年12月5日經警查獲涉嫌媒介、容留性交易,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198號判決確定,被告郭泓毅於歷經前案後仍刻意留下警示燈及監視器等經營純按摩店所無須使用之機具。於本案查獲當日,員警抵達現場時,上開設置於包廂內之警示燈紛紛亮起,與在場消費男客康○翔、馮○泰、王○青同處一室之按摩小姐見狀,即催促男客起身穿衣等情,已有證人王○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性交易進行中,廂房內紅燈有亮起,我跟小姐就急忙穿衣服,應該是有警察,亮紅燈有警告意思,我看到紅燈亮後,就聽到樓下有很大的聲音,然後警察就衝進來了,不是同時,是有點緩衝,因為有一個人在擋警察,應該是櫃檯的工作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反面)。又證人馮○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述;(問:該店有無設置警示系統?)包廂內有燈會突然亮起,小姐就將上衣拉起,並告知可能有警察臨檢了;(問:當天進行半套性服務期間,現場是否有警示燈或鈴響?)是警示燈,燈亮起後,小姐叫我把衣服穿起來,我就看到警察前來進行調查、搜索,現場一團混亂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本院卷二第214頁)。另被告郭泓毅亦自承,男客進入包廂後,即由被告林天琁帶領3至4位按摩小姐至包廂內供男客挑選(見偵一卷第19頁);且證人王珮如於警詢時更證述:
(問:公司如何指示服務工作內容?)我應徵的時候公司有請另一位服務小姐來教我,內容就是打手搶等語,已見上述,可見「○○美容坊」僱用之按摩小姐多無按摩之專業證照及技能,非僅單純按摩,否則何須事先由男客挑選?依上跡證均益證「○○美容坊」營運情形,確與一般單純按摩店有異,上開美容坊確有從事性交易服務,被告郭泓毅諉稱其店內未涉色情交易、不知為何上揭男客們要說店內有提供性服務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郭泓毅為「○○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且均在店內現場,被告林天琁受雇擔任該店櫃檯人員,值班從事接待客人、說明消費方式及帶男客前往包廂、安排按摩小姐供男客挑選,已見上述。被告郭泓毅既透過僱用被告林天琁媒介陳○芹、王珮如、李繑安等按摩小姐為男客康○翔、馮○泰、王○青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而容留其等從事猥褻性交易服務,且被告郭泓毅、林天琁就男客因繳交「半套」性交易之費用又與按摩小姐拆帳或領取薪資,被告郭泓毅、林天琁間顯係相互分工各司其職,並共同利用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服務,圖使前揭美容坊獲取向男客收取之費用,被告郭泓毅與林天琁間就上揭媒介、容留按摩小姐與男客在美容坊包廂內進行猥褻行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㈥、本件被告郭泓毅、林天琁及張○銘共同媒介及以上開美容坊包廂容留陳○芹、王珮如、李繑安等按摩小姐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以營利等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王珮如、李繑安明知上情,其二人卻於105年1月11日14時58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偵查庭,就郭泓毅、林天琁、張○銘所涉上開妨害風化案件應訊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美容坊有無媒介、容留其等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項,王珮如經具結而證述:「(問:104年12月1日…警方前往搜索時,有無從事性交易?)沒有」、「(問:馮○泰供稱你幫他使用手打手槍?)沒有」、「(問:為何馮○泰今日供稱你有幫他打手槍?)沒有。我就是純按摩」、「(問:有無讓馮○泰摸你胸部?)沒有」、「(問:你今日陳述與警詢供稱有幫客人打手槍的內容不同?)是警察強迫我;警察要我這樣說,要我照他們的說」等語。李繑安亦經具結而虛偽證稱:「(問:當天作何事?)純按摩」、「(問:查獲當天有無從事半套性交易)沒有」、「(問:為何查獲王○青的精液?)我進去房間時就看到衛生紙」、「(問:如何跟公司拆帳?)底薪0萬元,全勤0萬元,不是按客人拆帳」、「(問:不管你提供什麼服務都只有全勤跟底薪?)是」等語。李繑安嗣於105年8月4日16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偵查庭,就郭泓毅等所涉上開案件應訊時,仍承上開偽證犯意,接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項,具結而證稱:我被查獲當天確實沒有從事「半套」,當下我確實沒有做;(問:為何當場有查獲男客精液?)我沒有同意,客人就自己打手槍等語。此有上開期日之偵訊筆錄及相關結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第106至107頁反面、第114至115頁;105年度偵字第4988號卷第37、38頁),被告王珮如、李繑安前揭所證,顯係為迴護被告郭泓毅、林天琁及張○銘所為之虛偽證述,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係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王珮如、李繑安等按摩小姐各以2,300元或2,4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顯係藉此營利,雖陳○芹、王珮如部分交易尚未完成即遭員警查獲,惟仍無礙於犯罪之成立,先予指明。
㈡、是核被告郭泓毅、林天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罪;被告王珮如、李繑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郭泓毅、林天琁前揭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泓毅、林天琁及張○銘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由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於立法時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有「集合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1、2491、122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被告郭泓毅、林天琁於案發當日,容留陳○芹、王珮如、李繑安等按摩小姐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且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被告李繑安於上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先後於105年1月11日、同年8月4日二次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因偽證罪係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為單純一罪,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李繑安於105年1月11日之偽證犯行予以起訴,但就被告李繑安嗣於同年8月4日偽證部分與已起訴上開犯行間有接續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郭泓毅前於104年間,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有期徒刑0月確定,於000年0月0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開案件之犯罪情節、手法及罪質均與本案相同,且被告郭泓毅甫經該案判決執行未逾3月,即再犯相類案件之本案,可見其對於此等妨害風化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郭泓毅、林天琁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經營美容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色情交易,從中牟取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郭泓毅為上開美容坊之負責人,被告林天琁為其受雇員工之分工情形,二人之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又被告王珮如、李繑安為迴護被告郭泓毅、林天琁及張○銘,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危害國家審判權,另審酌被告郭泓毅、林天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有何悛悔之意;被告王珮如、李繑安則飾詞狡辯、誣詆員警對其二人為恫嚇非法取證之犯後態度惡劣,並兼衡被告林天琁、王珮如、李繑安3人素行尚可,及被告四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另被告郭泓毅自述為○○○畢業、目前○○、月入約00,000元;被告林天琁自述○○畢業、現於○○幫忙○○○○;被告王珮如自述○○畢業、目前做○○○業、月入約00,000元;被告李繑安自述○○畢業、目前做○○、月入約00,000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泓毅、林天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上開美容坊104年12月1日小姐預約單1張、客人進出時間單1張,係被告郭泓毅所有,業經被告郭泓毅陳明在卷,且該等物品均為供本件風化營業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聲請就扣案現金共10,792元予以沒收乙節,查本件係警方持票至店址搜索,男客未及與「○○美容坊」櫃檯結算即為警查獲,本件因「半套」性交易之費用均尚未交付予店家乙節,業經證人康○翔、馮○泰、王○青陳述在卷,已如上述,上開扣案現金顯非被告郭泓毅、林天琁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自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沾連精液之衛生紙1團(男客王○青所有),及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足夠證據足認與被告郭泓毅、林天琁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