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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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3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玉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柏樹壹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同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23時45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李00(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LA-933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光復路口時,趁李00前去買酒而離開之際,陳玉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行步行至上開四維街13號前,徒手竊取黃00所有並栽種於該處之真柏樹1棵(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該真柏樹放置在上開機車,並要求李00載其至六龜國中,其再自行騎乘機車離去。嗣陳玉同騎車行經文興街,即將所竊得之上開真柏樹棄置於路旁,後黃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34、54頁),核與證人李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黃00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李00部分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34-35頁;黃00部分見警卷第1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24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2360號、第25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495號、第43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5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102、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243號、
103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於10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2、3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第1案業於104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4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潔身自愛,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數額,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真柏樹1顆,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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