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藍家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係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以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犯行,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以其在本案犯罪前5年內,雖曾因犯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罪受徒刑執行完畢為累犯,但因前後犯罪類型不同,而不予加重其刑,遂論處有期徒刑10月等節,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雖否認犯罪。惟上訴人之本案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 王典鵬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王典鵬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7偵36741號卷第119、121頁);且警方查獲上訴人及王典鵬時,並從王典鵬處扣得上訴人交由其持有之毒品2包及針筒、玻璃球等施用毒品用具乙情,亦據上訴人及王典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一致(見同上偵卷第11、12、19、20、103、104、112頁),而該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15頁),足可補強上訴人及王典鵬供述之真實性。是上訴人確有本案犯行無疑,其上訴否認犯行,難以採信。其雖聲請傳喚王典鵬,惟經本院傳拘,王典鵬已不知去向而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114、124頁),可見上訴人傳喚王典鵬之證據方法,顯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又警方查獲上訴人及王典鵬後,係先對王典鵬進行詢問,之後再詢問上訴人,且警方並依王典鵬供稱持有之毒品與用具係上訴人交付,其有拿來施用,警方即以此得知關於上訴人之犯罪嫌疑質之上訴人等情,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7至23頁王典鵬受詢問時間107年11月14日1時4分起至2時2分、第9至15頁上訴人受詢問時間自2時49分起至3時23分),則上訴人於警詢之承認本案犯罪,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甚明,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原審關於科刑業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無視國家禁毒政策,而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等語。顯然已斟酌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核無不當。此外,原審就扣案物已敘明因上訴人供稱係自己施用毒品之物,而認應另由其施用毒品犯罪一案處理,而不予本案宣告沒收乙節,經核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松標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家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6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藍家豪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藍家豪(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一)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
8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四)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13日,於10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典鵬,將車輛停靠於新北市○○區○○路某處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典鵬施用,並提供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與王典鵬(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以供王典鵬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嗣於同日23時
8分許, 渠等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懷德街201巷口時,為實施路檢之員警,發現藍家豪及王典鵬神情緊張,形跡可疑,復經藍家豪及王典鵬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自王典鵬隨身包包內扣得藍家豪交付與王典鵬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345公克、0.22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608公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典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王典鵬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查,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典鵬,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一定數量,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未曾觸犯同類之犯罪類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毒政策,而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係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罪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