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皮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2罪)、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3罪)、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12月3日,乙案則自同年月4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8月3日,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甲案之刑期,既已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案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8年6月5日假釋出監,仍不影響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前開甲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嚴予非難;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粉紅色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3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