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36號原告 吳登旺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表人 張清雲 (署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附原處分之影本或繕本,經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於102年9月12日合法送達,此有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詎原告迄至102年9月27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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