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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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7、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40、80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明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84年7月14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後,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於87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8月16日,於93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間,甲○○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40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3個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3761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93年6月20日出監後某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因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於95年3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95年5月2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現正執行中)。詎甲○○猶不思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96月6月3日及96年8月14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4日、96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
885號函述綦詳。又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其施用者為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46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二次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0.48公克,因鑑驗使用
0.011公克,驗餘淨量0.469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可參,因該等分裝袋內之海洛因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
2只,二者在物理上俱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備註││號│││││├─┼───────┼────┼────┼────────┤│1│於96年6月3日│施用第一│處有期徒│於96年6月3日6│││上午4時許,在│級毒品,│刑拾月,│時10分許,在上址│││臺北縣三重市自│累犯│扣案之第│前為警查獲,並扣│││強路1段141號││一級毒品│得海洛因2包(驗│││4樓506室,以││海洛因貳│餘淨重0.469公克│││針筒注射方式施││包(驗餘│),經警採集其尿│││用第一級毒品海││淨重零點│液送驗後,呈鴉片│││洛因。││肆陸玖公│類陽性反應。│││││克)沒收││││││銷燬之。││├─┼───────┼────┼────┼────────┤│2│於96年8月14日│施用第一│處有期徒│於96年8月14日19│││為警採尿前回溯│級毒品,│刑拾月。│時30分,因為毒品│││26內之某時(扣│累犯││列管人口經警通知│││除為警拘捕至驗│││採驗尿液送驗後,│││尿時止之人身自│││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段141號4樓││││││508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