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總毛重肆點貳玖公克、總淨重參點貳捌公克、驗餘總淨重參點貳壹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毛重拾貳點伍陸伍捌公克、總淨重拾點柒玖參柒公克、驗餘總淨重拾點柒伍貳貳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克)」後應補充「、注射針筒2支、鏟管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85個、手機1支」;應補充施用毒品之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郁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31至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見偵卷第117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9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1月24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持有之過程,可知係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第3至4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此部分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甚易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實有不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無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44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4.29公克、總淨重
3.28公克、驗餘總淨重3.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12.5658公克、總淨重10.7937公克、驗餘總淨重10.7522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鏟管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85個,因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所有,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手機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檢察官發還(見偵卷第10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1號被告黃郁婷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於106年10月11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4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1月27日下午11時46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查,並經同意受搜索後,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純質淨重1.8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淨重10.7937公克),復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測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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