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72號原告 阮玉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2月11日10時40分許,由訴外人 劉子瑜 駕駛行經臺北市○○街○巷○○號處時(簡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同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劉子瑜代理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07年5月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記載違規事實「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處車主)」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先生劉子瑜案發當日早上騎乘805-KUR號機車在住家附近尋找車位,突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 後鳴 按喇叭險些摔倒,一時間身體感受到驚嚇後的不適,急需情緒平復穩定,因不明後 車鳴 按喇叭之意圖,是以主動停車走至後車尋求溝通,但對方駕駛完全不理會,無奈只好坐回805-KUR座上,待身體狀況平復些許後再騎車回家休養。期間仍被AAS-1255白色小自客鳴按喇叭多次,惡意逼車並辱罵。本案採證光碟明顯並非完整事實,明顯為AAS-1255號車駕駛於行車糾紛後採用片面影音資料進行報復性誣指原告(先生)。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5.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4)表示,查旨揭機車於107年2月11日10時40分行經臺北市○○街○巷○○號前,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經民眾於107年2月11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由本分局審核後製單舉發。查本案係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由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依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錄影影像顯示,旨揭機車行駛於大直街2巷時,突於車道中暫停,且駕駛人下車朝後方車輛方向行走,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事實明確。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略以:「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項規定所述「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故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自應遵守上開行車規定,倘於行車中發生事故或糾紛,可停靠路邊並向警方請求協助,毋須於車道中暫停,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路上並無任何障礙物,系爭車輛確實無故在車道中暫停,無視後方車輛按喇叭示意,仍將車輛暫停於路中,且影片中原告之態樣與起訴狀所言「身體感受到驚嚇而不適」一節有所出入。是原告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於事發時地確有在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事實,妨礙其他用路人之行車權利及安全,且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不得以車輛在車道中任意暫停行為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本件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於107年2月11日即原告違規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7日內檢舉,是本件舉發機關依其違規行為分別舉發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二)經查,訴外人劉子瑜騎乘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7年2月11日1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當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舉,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6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3325190號函(本院卷第61頁)、原告107年3月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9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7頁公文封)、採證相片與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裁決書(本院卷第17、49頁)、檢舉資料(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稽,核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日早上劉子瑜騎乘805-KUR號機車在住家附近尋找車位,突遭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自後鳴按喇叭險些摔倒,一時間身體感受到驚嚇後的不適,急需情緒平復穩定,因不明瞭後車鳴按喇叭之意圖,是以主動停車走至後車尋求溝通,本案採證光碟明顯並非完整事實,明顯為AAS-1255號車駕駛於行車糾紛後採用片面影音資料進行報復性誣指原告云云。惟查:
1.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2.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3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31410600號函文說明三記載:「……依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錄影影像顯示,旨揭機車行駛於大直街2巷時,突於車道中暫停,且駕駛人下車朝後方車輛方向行走,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可知舉發員警因觀看民眾所提供之採證錄影資料,而認為訴外人劉子瑜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2月11日1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時,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卻於行駛中在車道暫停等情,遂掣單舉發。
3.本院觀諸採證錄影光碟資料所示「機車騎士騎乘車號000-000號系爭機車,無故停在車道中,機車騎士甚至以手勢挑釁後方行車紀錄器車輛,經後方行車紀錄器車輛按鳴喇叭,機車騎士仍不理會繼續坐在機車座墊上以及持手機下車停止駕駛長達1分22秒才將機車騎走,未見機車騎士有任何身體不適之表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9頁),核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3月23日函文所載相符,並有採證光碟可資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
4.再參酌劉子瑜代理原告先於申訴時陳稱:「我騎車在家附近找停車位,突遭後方來車白色小轎車(AAS-1255)鳴按喇叭差點倒地,這樣行為極度威脅到我的生命安全,所以停車要與後車溝通,但後車駕駛完全不理,還玩手機完全不予理會,所以我要請他忙完溝通一下」等語(本院卷第39頁),嗣原告於起訴時則陳稱:「在住家附近尋找車位,突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鳴按喇叭險些摔倒,一時間身體感受到驚嚇後的不適,急需情緒平復穩定,因不明後車鳴按喇叭之意圖,是以主動停車走至後車尋求溝通,但對方駕駛完全不理會,無奈只好坐回805-KUR座上,待身體狀況平復些許後再騎車回家休養」等語,則原告上開所述及對照上開錄影光碟所示內容「機車騎士甚至以手勢挑釁後方行車紀錄器車輛」,足認機車騎士即劉子瑜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下乃因與檢舉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實非停車當時因發現其車前有何突發狀況,導致其必須臨時停車甚明。
5.至於原告雖稱期間機車騎士被後方白色小自客鳴按喇叭多次,惡意逼車並辱罵,本案採證光碟明顯並非完整事實,明顯為後車駕駛於行車糾紛後採用片面影音資料進行報復性誣指原告云云,惟縱如原告所言,其系爭機車遭檢舉人車輛逼車乙節屬實,然依前揭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然查:機車騎士騎乘系爭機車,在上開時地車道停下車輛,當時既未遭受緊急危難,更未見機車騎士有任何身體不適之情節,此已難認適法,況縱果如原告所稱之情,乃為追究對方肇事責任,其或可以行車紀錄器將檢舉人車輛之車號予以拍攝錄影存證,或循記錄車號為日後報警查辦之方式,而非必需以車輛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方式處理。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機車騎士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