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連財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9號、614號、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連財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王連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王連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因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致澎湖地院法官人數無法組成合議庭,經澎湖地院聲請移轉管轄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將該案移轉管轄予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通常伴有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07年3月13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合併計算而即將屆滿(自107年2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購毒者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毒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且被告本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5次,涉案情節非輕,仍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受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並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自107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以業已坦承犯行,希望能具保處理復興航空空難賠償事宜等語,然因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被告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無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而,被告上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劉美香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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