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 劉蓉 諭訴訟代理人 劉戴美珠
劉明宗 被告 林榮達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990⑵面積叁柒點伍肆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經地政機關協助指界,發現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990⑵面積37.54平方公尺,為此本於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的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意見,但當初我父親 林新發 有向原地主 吳乞 購買,不過沒有登記過來,後來房子壞掉,我再重新翻修成現在的房子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99
0⑵面積37.54平方公尺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7、23、24、25頁),並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且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繪上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28、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段○○○段000地號,同段9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段○○○段00000地號,有卷存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4-60頁),而依被告所提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買人林新發向出買人吳乞所購買者為屏東縣○○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該地房屋,而另紙家屋賣渡證之買賣標的則為枋寮鄉枋寮村160號、159號地上石造蓋瓦壹棟三間之其中壹間額,有上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家屋賣渡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46頁),足見上開買賣標的並未含系爭土地在內;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買賣契約,亦難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故依被告所辯,自難認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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