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 施宥麒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 藍世良 訴訟代理人 藍秋蓉
洪秀珠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屏東縣屏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得標買受,並經鈞院於102年7月2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而無論訴訟之類型如何,均須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祖廳、偏廳
二幢)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可證,並有卷存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6-51、53、54、133、164-167、170頁)。
㈡又上開祖廳門牌號碼為屏東市○○里○○000號,而偏廳門
牌號碼原為屏東市○○里○○000號,於84年10月24日增編改為屏東市○○里○○0000號乙情,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71-73、164-167、170頁)。㈢再者,上開祖廳、偏廳,被告抗辯為其父藍○得出資興建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核與上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藍○得相符。本件上開祖廳、偏廳既為藍○得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則於藍○得死亡即96年11月8日後(見本院卷第125頁戶籍謄本),即應由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對藍○得之繼承人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以本院於103年7月7日發函請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補正藍○得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0頁),然原告未予補正,本院再於104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適格之當事人等事項,原告於104年1月19日收受該裁定,亦未補正。然本院依職權查詢,藍○得之繼承人除被告藍世良外,尚有藍○明、藍○田、藍○森、藍○麗、藍○秀等人(見本院卷存第124-126、187-193頁戶籍謄本),且上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95頁),本件原告並未列上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即屬不適格,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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