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添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6日2時2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5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中正路路口經警攔檢盤查,並徵得王添福之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係100年8月31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31日北檢治往100毒偵2174字第0728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可稽。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所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大同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以,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又被告有實際居住在上開住所,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故其住所非在本院轄區內。另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亦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之所在地亦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地點係位於
臺北市○○區○○○路的河濱公園(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足堪認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及
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就本件被告所涉犯行顯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