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經被告自白(100年度審易字第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子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10月2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0年1月17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詎林子欽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30日18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友人住處,向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容器燒烤加熱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因林子欽為警方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警通知採其尿液檢驗,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欽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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