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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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昱麟19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昱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昱麟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義務勞務共90小時。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指定處所前往履行易服勞務,復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亦未按時報到,現去向不明,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形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同法第74條之2第2款亦定有明文;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三、經查,受刑人葉昱麟前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至華山基金會義務勞務共90小時,而於民國99年8月9日確定。惟因華山基金會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行聘用之勞務機構,故於99年11月22日簽准就現聘之機構指定,經指定被告至臺北市文山區指南國小服義務勞務,惟被告服完8小時義務勞務時數後,以該校故意刁難、無法勝任為由,向觀護人反應,又重新指定至台北市立圖書館景新分館服義務時數,經面告要依時履行完畢,惟截至100年8月8日履行日期滿,均未前往服勞務,其保護管束亦不按時報到,其行為已違背給予緩刑、給予自新之用意,有被告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31日北檢治晚99執護勞81字第22304號函文及所附相關執行資料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依指定處所前往履行易服勞務,亦未依期報到,顯見其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知所警惕」,則宣告緩刑及交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已失,當認被告違反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之命令情節重大,而有令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據上開法律明文,檢察官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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