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6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昭熙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昭熙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陳昭熙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通緝前科,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1年4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已審結,聲請人自認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請求具保等語。
三、惟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查,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雖經檢察官起訴並提出相關證據,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於100年間亦因另案遭本院通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惟本件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於101年5月15日交互詰問證人完畢,且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雖涉有上開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惟審酌本件已辯論終結及相關事證,認尚無羈押必要,然為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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