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3年度埔刑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有 湯耀忠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因欲竊取其繼祖父甲○○所有置放於南投縣○○鄉○○村○○路○○○號工寮旁之冷凍庫1臺變賣求現,惟因該台冷凍庫體積龐大,僅有1人且無交通工具無法搬運,遂於96年3月5日下午3時許,邀約 廖久毅 、乙○○、 廖麗玲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共5人一同前往搬運,並向其等諉稱欲搬運之冷凍庫係伊叔叔所有且已同意伊將之搬走變賣,另允諾會分配變賣求現之款項予廖久毅、乙○○、廖麗玲及綽號「阿勇」之男子。嗣經廖久毅、乙○○、廖麗玲及綽號「阿勇」之男子允諾後,乙○○即駕駛自小貨車搭載湯耀忠、廖久毅、廖麗玲及「阿勇」一同前往上揭南投縣○○鄉○○村○○路○○○號工寮旁。嗣於當日下午4時許到達現場時,湯耀忠發現伯父 湯煌益 、伯母 梁麗英 在場,遂告知廖久毅、乙○○、廖麗玲及「阿勇」不要將其等前來搬運冷凍庫一事告知湯煌益、梁麗英,廖久毅、乙○○、廖麗玲及「阿勇」復見湯煌益、梁麗英表明甲○○拒絕湯耀忠至該處,並斥責湯耀忠帶朋友前來,又見湯耀忠神色緊張,此時廖久毅、乙○○、廖麗玲及綽號「阿勇」之男子均已知悉欲搬運之冷凍庫並非湯耀忠有權處分之物,應為湯耀忠欲竊取之物,惟思及可分配變賣後之款項,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待湯煌益、梁麗英離去,工寮已無人之際,即推由廖麗玲在現場負責把風,並由湯耀忠、廖久毅、乙○○及「阿勇」共同徒手竊取冷凍庫1臺得手並搬運上車後,乙○○即駕駛自小貨車搭載湯耀忠、廖久毅、廖麗玲及「阿勇」離去。嗣由廖久毅將所竊得之冷凍庫1臺持往臺中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約新臺幣(下同)4千元,惟湯耀忠、廖久毅未分配變賣款項予乙○○、廖麗玲及「阿勇」,即自行花用殆盡。
三、案經湯耀忠自首暨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搭載湯耀忠、廖久毅、廖麗玲及「阿勇」一同前往上揭甲○○所有工寮旁,載運冷凍庫1臺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竊盜之意思,伊去到現場的時候, 伊有 與湯耀忠下車去看是否為湯耀忠的家,當時他伯父有罵他沒錯,後來他伯父走了以後,他有打電話給他叔叔,他叔叔表示趕不回來,湯耀忠就說叫渠等先把冷凍庫搬上車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同案被告廖久毅、廖麗玲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98年2月4日、98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8年3月2日審判筆錄),復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湯耀忠之伯父湯煌益及伯母梁麗英於偵訊中分別證述:伊所有置放於工寮旁包括冷凍庫1台等物品,分別於96年3月5日及19日遭共同被告湯耀忠及湯耀忠朋友竊取(甲○○部分;警卷第18-19頁);湯耀忠於96年3月5日下午4時許帶同朋友至工寮,嗣後發現包括冷凍庫1台在內之物品遭竊(湯煌益、梁麗英部分;偵卷第58-60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竊盜犯意,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同案被告廖久毅、廖麗玲於共同被告湯耀忠提議至工寮搬運冷凍庫1臺變賣求現時,雖不知悉共同被告湯耀忠係要行竊,惟 於渠 等至工寮後,既發現共同被告湯耀忠就冷凍庫並無處分權限,已明知共同被告湯耀忠要下手行竊,仍與共同被告湯耀忠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廖麗玲把風,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廖久毅、共同被告湯耀忠、「阿勇」下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冷凍庫1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同案被告廖久毅、廖麗玲與共同被告湯耀忠、「阿勇」就上揭竊取冷凍庫1台之竊盜行為,均為共同正犯,且為結夥5人竊盜犯行無訛。是本件被告乙○○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同案被告廖久毅、廖麗玲與共同被告湯耀忠、「阿勇」5人就上開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乙○○之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乙○○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公共危險及毒品等累累前科,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獲取金錢,殊不足取;被告乙○○等人本件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結夥5人之方法為之,所竊取之物為冷凍庫1臺;且被告乙○○為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所竊取之物均已由同案被告廖久毅及共同被告湯耀忠變賣並花用殆盡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以本件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且均非同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而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乙○○所犯結夥竊盜犯行減刑後之刑度係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竊盜犯行,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