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麟
王婕懿原名:王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及圖」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壹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麟、王婕懿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174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10月28日確定,99年10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CHANEL及圖」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壹副(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392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家麟、王婕懿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174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0月28日確定,99年10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及圖」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1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392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