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所為98年度士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民國99年2月2日審判筆錄第2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酒後駕車改搭計程車而為警查獲,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仍不知約束己身之行為,復再酒後駕車,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查被告犯後及本院審理時先飾詞狡辯,嗣再坦承犯行,本件被告已屬3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酒測值竟高達1.34mg/l,認其守法意識甚差,犯後態度尚可,原審量處前開所示之刑,尚稱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實乏憑據,應予駁回。至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目前無業,以採藥草賺取零用金,乃是本案確定後,刑罰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考量後,是否准予改服社會勞動服務或服勞役之易刑處分所應考量事項,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