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7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因貸款壓力一時起盜心而為本件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依本院指示賠償被害人,有庭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查。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