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造型公仔束繩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得手後藏放於背包內,未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劉哲誠 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性質與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造型公仔束繩1盒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93號被告李金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4日6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中安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造型公仔束繩1盒,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劉哲誠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哲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哲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及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丁亦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