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岳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岳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岳龍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且受刑人之犯罪期間分別為民國109年7月19日及108年11月12日,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109年7月19│臺灣屏東地│109年10月│臺灣屏東地│109年12月│││全駕駛│,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9│30日│方法院109│3日│││致交通│,以新臺幣││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危險│1,000元折算1││第1804號││第1804號│││││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108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9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9年12月│││全駕駛│,如易科罰金│12日│方法院109│10日│方法院109│16日│││致交通│,以新臺幣││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危險│1,000元折算││第2809號││第2809號│││││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