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郁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44號、109年度偵字第1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郁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郁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遇有糾紛應以理性方式處理,惟其竟捨此不為,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000,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事後拒絕向告訴人道歉或和解(見他字第4512號卷第17頁陳述書),顯無悔改之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44號109年度偵字第18113號被告張郁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琳與000同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受刑人,張郁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日16時57分在該監獄 真一 舍10房,因細故憤而徒手毆打000,致000受有嘴唇擦傷、右耳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000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刑事告訴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提供之調查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郁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