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7號原告 黃一峰 訴訟代理人 王芙蓉
邱顯智 律師 黃文菁 律師被告 吳進福
吳進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以及新竹縣○○市○○○段○○○○段○○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通行及舖設水泥道路使用,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之
2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新竹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之3地號土地)與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111之13地號土地及系爭12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至被告抗辯:系爭111之13地號土地基於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土地使用權限乃歸於訴外人即承租人 鄭奕榮 ,則原告即便就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對被告取得勝訴判決,其既判力亦不及於鄭奕榮,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然欠缺確認利益等語。惟被告既然均為系爭111之13地號土地、系爭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等均否認原告就此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有確認利益存在,縱然鄭奕榮亦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而原告僅對本案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此乃原告就其確認利益之處分權範圍,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就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等語,不足為採。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就本案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11之1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及B部分(路寬3.9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第一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現況、實施測量,並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11之13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以及系爭12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通行及舖設水泥道路使用,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原告民事變更與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或係基於其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因測量而確定欲通行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11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於民國93年間購買取得,土地上有原告所興建之農舍一棟(新竹縣○○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巷○○號,下稱系爭農舍),原告居住於此,以便利於系爭11之2地號土地上從事農作,堆置農具與肥料等。與原告土地相鄰之系爭111之13地號土地與系爭12地號土地為被告於104年繼承取得之共有農地,原告所有之系爭11之2地號土地四鄰為他人農地、灌溉渠道與樹林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長年來係由系爭111之13地號土地與系爭1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系爭111之13地號土地與系爭12地號土地原本鋪設有柏油,設為「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而該巷道為死巷,若原告欲通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街」之公路,僅能由系爭111之13地號土地與系爭12地號土地上之上開道路通行,而該道路即已鋪設柏油水泥,供公眾通行使用,20年來均無爭議,基於安定性、發展性與考量,原告請求之通行通路係延續過去通行事實,不須為現狀之變更,又該通路編為「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主觀上為原告與該巷內其他住戶所認定土地使用之通行道路,故原告請求通行該等部分,屬通行之必要範圍。
㈡、再者,原告於系爭11之2地號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即系爭農舍),原告亦在該地上從事農事工作,養雞、養鴨與種植果樹等;此外,原告為增加家中經濟收入,兼差從事吊車工作,為原告在外執行兼差工作所必需之工具,又現代人以車輛為交通工具為常態,並顧及防火、救災、避難車輛出入之需,為使原告所有之袋地能發揮其經濟利用效益,促進物盡其用之整體利益,應維持20年來上開道路現況之通行權,始足供原告與巷內住戶之通行使用。惟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刨除上開道路所鋪設之柏油,並設置路障,阻礙原告通行,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11之2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111之13地號土地乃自其父而繼承取得,被告之父親早於38年間即將系爭111之13地號土地出租予鄭奕榮使用迄今,鄭奕榮為方便住家間往返,經向竹北市市民代表陳情,約88年間相關機關鋪設附近公有道路時,始於系爭
111之13地號土地與鄭奕榮住處間之私設道路鋪設柏油,其後原告於93年10月間購得系爭11之2地號土地後,或有利用鄭奕榮於系爭111之13地號土地上私設之通路對外通行,但係因被告顧及兩造為鄰居而未予計較,亦即該私設道路並非供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之既成道路。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11之2地號土地係屬農地,故即便有袋地通行之必要,亦應以符合農用之道路為必要,惟系爭11之2地號土地90%以上之面積均未供農業使用,2分之1以上土地面積均鋪滿水泥,僅周遭種植部分樹木及臨時搭蓋之雞舍,且事實上原告乃利用該土地從事重機械卡車搬運工作等商業行為;況原告所有之系爭11之2地號土地既非供農業使用且非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故即便原告所有之系爭11之2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亦無袋地通行權私設道路使用可言,否則即有違反農地農用之相關法令規定。且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111之1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依前開函釋意旨,於未經變更土地使用地目前,本即不得私設道路成為交通用地。
㈢、退步而言,系爭111之13地號土地自38年起迄今與第三人存有三七五減租之租賃關係,則原告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非但侵害被告權益,亦侵害第三人(承租人)之權利,使法律關係複雜化,非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又被告所有之系爭111之13地號土地本即屬狹長型土地,如依照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使被告之土地更為狹長而不利耕作;況就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以觀,如原告不另向農田水利會承租土地鋪設混凝土,原告根本無從通行,故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於客觀上顯無法通行卻仍為主張,自屬權利濫用之舉。反之,如依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由原告向農田水利會承租,非但無損被告土地利用、亦無阻原告通行,而屬幾無損害之通行方案,惟原告卻為節省水泥施作費用,強行要求被告所有之系爭11
1之13地號土地供其使用,要屬損害最嚴重之通行方案。再者,原告主張之通行道路寬度為3.9公尺,惟原告所有之系爭11之2地號土地面積僅有800平方公尺,若有通行之必要,其通行道路寬度亦無須達3公尺。從而,單純就損害大小而言,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顯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與民法第787條規定有違,而不足採。
㈣、被告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之土地是否為袋地?
1、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的通行問題。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系爭11之2地號土地周圍,除系爭111之13地號土地與系爭12地號土地外,尚另有1條道路可供通行至既存之產業道路後,直通東海二街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及光碟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7至228頁),其有一段道路狹窄、周圍為草叢或樹木,除人可通行外,並無車輛得予通行,且該方案通過之土地眾多且狹長,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足認系爭11之2地號土地無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確屬袋地,原告自有權依前揭規定,通行鄰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㈡、原告可主張之通行權範圍如何?
1、袋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考量通行與否之利弊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通行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鄰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11之2地號土地上有農舍,不僅在該地上從事農事工作、養雞、養鴨與種植果樹等,原告一家並居住在此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及照片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頁、第247至248頁),堪認原告確有利用道路對外通行之必要,又系爭111之13地號土地與系爭12地號土地上之新竹縣竹北市○○○街○○巷道於91年8月10日前已存在,並供非特定人通行,其既有路面存在已久,然有坐落非都市計畫土地農牧用地等節,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8年8月22日竹市工字第108250126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道路於91年前即已有舖設柏油路面(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至37頁),本院考量原告通行系爭111之13地號土地與系爭12地號土地,即為原已舖有柏油之路面,並經新竹縣政府編為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而供非特定人通行,且原告因為無適宜通路,則其於系爭11之2地號土地上所經營之農業,將因無法搬運農作機具、原料及產品,致無法使用收益,以及居住在該地,因無法有適宜道路通行,影響原告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重大損失,相較於系爭111之13地號土地與系爭12地號土地原已舖設柏油,供非特定人通行,對被告所生之損害非大,另審酌通行使用之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利益衡平原則,被告未請求另行繪製小於3.9公尺的通行方案等情,認附圖所示3.
9公尺路寬,使用系爭111之13地號土地104平方公尺、系爭12地號土地22平方公尺之方案,可避免如被告所辯稱之向鄰地承租土地另闢道路改變土地現況的情形,且不致過於影響被告所有土地之利用,應屬在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對被告所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
3、被告雖辯稱: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原則上不能舖設道路等語。惟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農地農用限制,僅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為目的,而關於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權,並未排除民法第787條之適用,此觀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自明,又參諸內政部所制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之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中之「私設通路」,限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是以上開各類建築用地申請建築執照時若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時,自得向建築主管機關於農牧用地上申請私設通路以連接聯外道路,難認農地之部分因設置作供通行之道路使用,即謂已變更農地農用之使用管制規範。況且袋地通行權既係民法第78
7條所明定,為屬法律規定之權利,難謂依此規定行使權利,致有何違反農地通常使用之可言,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4、被告又辯稱:系爭111之13地號土地自38年迄今與第三人存有三七五減租之租賃關係,非屬損害最小的方案等語,然系爭111之13地號土地上縱然存有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租賃關係,然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為原已存在柏油路面道路,並供非特定人通行,業如上述,是上述方案對於系爭111之13地號土地上之承租人當屬影響最小之方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至被告所辯稱系爭農舍有違建或系爭11之
2地號土地90%以上之面積未供農業使用等情,縱此部份之事實屬實,然僅係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而原告於系爭11之2地號土地上為農用、居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份不影響本院就本件通行權之判斷,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11之2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核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
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111之13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及系爭12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另考量上開道路本有舖設水泥路面,於本案訴訟進行中,遭人刨除柏油路面,是原告並請求就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舖設水泥道路使用,被告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乃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訴之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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