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仕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仕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5日;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7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卷宗無訛。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3月24日」;附表編號5至編號6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84號」;編號
1至編號4備註欄應更正為「編號1至4應執行拘役105日」;編號5至編號6備註欄應更正為「編號5至6應執行拘役50日」,上開部分應予更正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5日與50日之總和,且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120日之上限,爰依前揭見解,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手段、間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程度,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10日│拘役25日││││││├────────┼──────────┼──────────┼──────────┤││││││犯罪日期│109/03/24│109/03/24│109/04/11││││││├────────┼──────────┼──────────┼──────────┤│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82號│第1382號│第1644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54號│109年度原易字第54號│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07/02│109/07/02│109/07/06│││││││├───┼────┼──────────┼──────────┼──────────┤││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54號│109年度原易字第54號│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22││││││號││├────┼──────────┼──────────┼──────────┤│判決│判決│109/07/02│109/07/02│109/08/1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97號│第1697號│第1709號││備註├──────────┴──────────┴──────────┤││編號1至4應執行拘役105日││││└────────┴────────────────────────────────┘┌────────┬──────────┬──────────┬──────────┐│編號│4│5│6│├────────┼──────────┼──────────┼──────────┤││││││罪名│詐欺│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35日│拘役25日││││││├────────┼──────────┼──────────┼──────────┤││││││犯罪日期│109/06/30│109/03/24│109/03/24││││││├────────┼──────────┼──────────┼──────────┤│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9年度速偵│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85號│第1983、1984號│第1983、1984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72│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71│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7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07/27│109/08/03│109/08/03│││││││├───┼────┼──────────┼──────────┼──────────┤││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72│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71│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71││││號│號│號││├────┼──────────┼──────────┼──────────┤│判決│判決│109/09/04│109/09/14│109/09/1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38號│第1901號│第1901號││備註├──────────┼──────────┴──────────┤││編號1至4應執行拘役│編號5至6應執行拘役50日│││1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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