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 歐亮甫
李台次 王國揚 徐啟超 林明川 林德勝 朱 袁花嬌 紀育仁 林賽芬 徐阿改 彭 潘運妹 董陳有 董永彥 許淑敏 相對人 何琳琳
朱志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8年4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執兩造於106年7月17日在本院成立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號和解筆錄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何琳琳、朱志益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11號)。
依該和解筆錄內容記載:「相對人何琳琳願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出道路使用部分及建物占用部分,二者之分割線依現況道路使用部分為分割線。於分割完成後,將其中道路使用部分售予抗告人,每人應有部分15分之1(即抗告人購買後,道路使用部分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何琳琳各以應有部分15分之
1保持共有,做為道路使用);相對人何琳琳應將售予抗告人之道路部分其上之抵押權塗銷後才移轉予抗告人」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相對人於前揭執行程序中以: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3日經地政機關分割登記成同段492-17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492-143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及4
92-144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詳如附圖),而該分割結果係依和解筆錄所載以現況道路使用部分為分割線而作成,分割後之492-144地號為建物所在位置;492-17地號為花圃,並非為道路使用部分,本件應僅492-143地號土地作道路使用,而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抗告人主張之本件不應再分割出492-17地號,因492-143地號及分割後之492-17地號土地均屬道路使用部分,而應合併成一筆,並對之為強制執行云云,則係抗告人對須強制執行之道路土地範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確認土地範圍之訴訟,而非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其異議無理由,而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但經原裁定予以廢棄。然因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乃是就原492-17地號(即系爭土地)以現況道路為界限,分割出相對人所有鐵皮建物所占用之面積(即分割後492-144地號)及該建物所占用以外之土地,因之係分割成2筆土地,而非3筆土地,其內容甚為明確。惟原法院遽以本件執行名義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固係應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建物占用部分及供道路使用部分,然其範圍各為何,則因未經地政機關測量,是以兩造所爭執之現供花圃使用之分割後497-12地號土地是否應包括在道路使用部分範圍內,而應屬強制執行之範圍,即無法確定。爰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參照)。故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載,係將系爭土地依現況道路使用部分為分割線分割成道路使用土地及建物占用土地二部分。而相對人就該內容主張系爭土地已分割成492-17、492-13、492-14地號土地,分割後之492-17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現況為花圃,並非為道路使用部分,非屬系爭和解筆錄所記載應予出售之範圍,應非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然抗告人則主張在該和解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可以看出和解內容係指相對人所有建物所占用的土地部分及該建物所占用以外之土地部分之意。且依和解過程中,相對人並未提出另一側他人植栽的土地部分也要劃歸相對人,因之,系爭土地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係分割成二筆土地,而非三筆土地等語,是依本件執行名義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固係載明依現況道路使用部分為分割線,將系爭土地分割出道路使用部分及建物占用部分,惟系爭土地道路使用範圍及建物占用之範圍各為何?則因於系爭和解筆錄簽立之時,未經地政機關先予測量而予以確定,致兩造就現況為花圃部分(即分割後492-17地號土地)是否屬道路使用部分,而為本件執行標的範圍有所爭執。因之,現況為花圃部分即屬未經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確定之事項,兩造於執行中發生爭執者。揆諸首開說明,此涉及私權之實體上權利義務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不貿予執行。是以原法院廢棄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另為適當之處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