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