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4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信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刑事陳報狀暨狀附影像證據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
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代號BK000-K11200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之3次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上具密接性,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出於各別犯意,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跟蹤騷擾防治法、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以及明知其友人 江烱瑞 之住處位於告訴人住所正對面,僅相隔一條不到5公尺寬之巷道,卻仍多次前往友人江烱瑞住處之犯罪手段;⑷對告訴人反覆實施侵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常生活之程度;⑸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建築土水、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3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0弄00
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K000-K1120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因有意追求甲女,前已因跟蹤騷擾甲女遭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投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經警於112年2月17日書面告誡,復經甲女聲請,由南投地院於112年8月7日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2號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甲○○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甲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甲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應遠離甲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甲○○於112年8月8日19時5分許,經警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明知其友人江烱瑞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位於甲女住所正對面,僅相隔一條不到5公尺寬之巷道,竟分別於113年5月18日18時43分許、113年5月19日13時57分許、113年5月21日19時13分許,自後門進入江烱瑞上址住處,違反遠離甲女住所至少50公尺之命令。嗣甲女聽聞鄰居住處傳出嘈雜聲響,調閱監視器,始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往告訴人甲女鄰居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該3日伊有前往江烱瑞即伊乾爹住處吃飯,伊從後門進入,吃完飯坐一下就離開,伊知道該處離告訴人處很近,所以不會在那裡久待。伊有儘量在避開告訴人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江烱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錄影檔案截圖、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多維度國家空間資訊服務平臺資料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居住於告訴人及證人江烱瑞住處附近,對於證人江烱瑞住處全部範圍,距離告訴人住處均在50公尺內一節,應有認識,且自承知悉證人江烱瑞住處離告訴人住處太近,不應前往,卻在非必要之情況下,前往距離告訴人住處50公尺內之證人江烱瑞住處,主觀上顯已具備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上開行為,亦違反本案保護令中,被告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告訴人之住所之命令,惟被告雖有進入距離告訴人住處50公尺內之證人江烱瑞住處之行為,但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等行為,惟縱認被告所涉前開犯行,確實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此項命令,此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應認係犯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