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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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296號聲請人 黃秉驊 代理人 朱其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未及兌現即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72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4年2月6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6月8日(星期一)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且經調閱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范升福┌─────────────────────────────────────────────┐│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受款人││號││││新臺幣)││–記名支票)│├─┼──────┼─────────┼───────┼─────┼─────┼──────┤│1│ 王應和 │渣打商業銀行大園分│104年1月5日│31760元│AA0000000│││││行│││││├─┼──────┼─────────┼───────┼─────┼─────┼──────┤│2│ 吳亦炳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103年1月31日│23130元│KD0000000│││││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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