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海邊路」更正為「永平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
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7毫克,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3號被告楊宗霖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1日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海邊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13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劉俊良檢察官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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