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榮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榮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
8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先前酒駕犯行曾經法院判處至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8月之刑度,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經酒駕吊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參酌檢察官本件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方式追訴被告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1號被告曾榮彬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10年1月10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吉林街民生市場內飲用啤酒3、4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一街與博愛一路口,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曾榮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榮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