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告 劉孟翰
(原名 劉彬如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零二百九十五元,及其中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訂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原名劉彬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被告至一0二年五月二日止,持卡共積欠六十三萬零二百九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自一0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單、電腦帳務資料。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單、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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