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高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1
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高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高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高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不知檢束行為,竟任意竊取被害人置於機車上之自來水表,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非是,兼衡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自來水表之價值,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雖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嗣後履行賠償條件之機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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