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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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PRIYATUN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824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SUPRIYATUN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SUPRIYATUN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42號卷第6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至為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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