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峯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2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印度神油」陸拾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峯榮違反藥事法案件,因被告業於
106年8月9日日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扣案之「印度神油」60瓶現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藥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317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死亡而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查本件扣案之「印度神油」60瓶,依扣案物之產品外包裝標示,含有醋酸氯已定、巴戟天、蛇床子等成分,並有「本品對於金黃色葡萄球菌、大腸桿菌和白色念珠菌有抑制作用」等涉及醫療效能之文字,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定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05年12月16日105北機電巡四發字第105275、105276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案物照片8張可參;又扣案物係被告於大陸地區之「淘寶網」購物網站上,借用證人 連家祥 之帳號所購買、輸入等情,則據被告及證人連家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證述明確,上情並均據本院調取本案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扣案之「印度神油」60瓶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