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調字第7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調字第721號聲請人 黃煥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慧茹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查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新臺幣3,86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雖於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第2項分別載明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46,000元及停車位、水、電、瓦斯費用共27,500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3,860元,惟未載明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即房屋現值證明)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即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第1項中段(即請求給付之租金346,000元)、第2項(即請求給付之停車位、水、電、瓦斯費用共27,500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3,8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