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尚吉興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藍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尚吉興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藍秀霞為尚吉興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尚吉興業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05,627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尚吉興業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僅股東兼董事一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又相對人尚吉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清文 於105年4月2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且因為一人公司,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執行職務或為清算人。藍秀霞為施清文之配偶,由其擔任相對人尚吉興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應較符合該公司之利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選任藍秀霞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增訂之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一人,而唯一董事施清文已於105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資料、施清文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010340號函、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9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本院111年1月25日南院武非德110司促字第29320號補正通知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相對人僅設董事一人,該唯一董事死亡,已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足以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致相對人之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藍秀霞為相對人董事施清文之配偶,且為相對人向聲請人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雖其於施清文死亡後已經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惟其對於相對人之營運及經營情形自較第三人更為明瞭熟悉,況且,其身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不論是否拋棄繼承,均與其自身權利相關,如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自有利於相對人後續業務之處理,並能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代表相對人行使權利。是以,由藍秀霞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