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44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110年度營毒偵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7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同年5月2日12時24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應送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訊時就其於上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見營毒偵卷第15頁反面、23頁反面);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送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皆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應送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25頁、警二卷第7頁、營毒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之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時間為97年2月15日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評估是否宜參加戒癮治療,因被告未於期限內至該院報到,而被該院不同意其參加戒癮治療計畫乙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9日乙○文良山110毒偵1963字第1119029905號函、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1年5月25日新營醫精字第1119901511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營毒偵卷第30、31頁),足見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方式,並無法矯治並預防被告將來繼續施用毒品,而有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