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7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共壹拾點壹玖肆零公克,餘重共壹拾點壹壹肆伍公克)又捌包(含包裝袋捌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共捌點零玖捌零公克,餘重共捌點零伍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吳宗霖之前科應更正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號、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各於99年4月27日、9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載「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內」,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項第7至8行原載「(編號:UL/2014/A0000000)」,應更正為「(編號:UL/2014/B0000000)」;編號3「證據名稱」項原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
(三)本件應補充被告吳宗霖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分別係①其中8包(編號1至8),原淨重共10.19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795公克耗盡,驗餘淨重共10.1145公克、②另8包(編號9至16),原淨重共8.09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468公克耗盡,驗餘淨重共8.0512公克,有卷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為憑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同意書、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吳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宗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至尚有二案係於104年1月30日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號、103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裁判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均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共10.1940公克,餘重共10.1145公克)又8包(含包裝袋8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共8.0980公克,餘重共
8.0512公克),均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此同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為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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