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30號聲請人 蔣博基 相對人 蔣志強 關係人 賴健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蔣志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蔣博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人蔣志強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蔣志強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次子,緣相對人於民國10
0年6月20日起因精神分裂症致其判斷力不足,易遭有心人士誘導而從事不法或損及個人財務權益之行為,相對人之姊因此曾向相對人索取金錢,近來又慫恿相對人至疑似人頭公司之地方工作,為防止相對人將來繼續發生受詐騙之情事,爰聲請宣告相對人蔣志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蔣博基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家屬同意書、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在鑑定人 林彥輝 醫師面前對點呼相對人問年籍資料,相對人就其住家地址、身分證字號、兄弟姊妹之姓名均能正確回答,亦對自己罹患精神分裂症之情況能夠了解,惟似不了解本件聲請之目的。鑑定人林彥輝醫師鑑定後證稱:初步鑑定符合輔助宣告,其他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4年2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據前開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知相對人之理解能力因受疾病及智能影響較為退化,雖可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但涉及較困難之抽象思考或社交等需較複雜理解能力之行為部分需他人協助,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此一診斷係一慢性疾病,雖可經藥物治療緩解幻覺或妄想等正性精神病症狀,但長期認知功能退化,且受負性症狀影響,無法因醫學上之治療完全恢復,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心智狀態已達到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已符合民法第15條之1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有該醫院104年5月25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蔣志強確已達到民法第15條之1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蔣志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查本件有聲請人 陳明 擔任輔助人,本院爰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相關家屬為訪視,其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父親,關係人賴健雯為相對人的繼母,相對人現居工作地,有穩定工作,目前自理個人薪資與存款,負擔個人基本生活開銷,聲請人與關係人從旁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賴健雯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3年11月25日桃姚字第103599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綜觀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資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從相對人出生照顧迄今,對於相對人之品行、身體狀況及財務狀況應知之最詳,兩造互動正常,且聲請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堪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蔣博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家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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